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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8-09-05   点击:[]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规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优化学生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和良好的校风、学风,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吕梁学院(以下称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其它类型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无充分证据或者处分依据的,不得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三)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相适应。

(四)处理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五)对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学生有权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诉。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处分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警告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限为8个月,记过处分期限为10个月。

第六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12个月为限,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察看。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认真改过的可按期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但察看期不得少于6个月。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减为6个月;对距毕业时间不足6个月的违反校纪的毕业班学生,根据其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本人对违纪行为的认识等给予除留校察看以外的其它种类处分。

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第七条  对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须提交院长办公会或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自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书或者维持原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周内办理离校手续。

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八条  处分决定作出前,违纪学生有2个以上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合并的处分为该处分;分别确定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前款确定的处分基础上加重一档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九条  2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对前者按照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考试违纪、作弊除外):

(一)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但法律法规、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纪行为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违纪后能主动报告辅导员(班主任)、系(部)领导或学校有关部门,如实交待错误事实,认错态度积极、诚恳并及时改正的。

(五)违纪后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积极协助调查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触犯本规定一条中两款或两条以上规定的。

(三)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订立攻守同盟的。

(四)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五)情节恶劣的。

(六)屡教不改的。

(七)勾结校外人员进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生因违纪行为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或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在规定的处分期限内,不得参加各类奖学金评选、评优评先、推优入党、经济资助等。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无效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策划、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或煽动闹事,扰乱、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

(二)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大小字报的;

(三)组织、参加非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

(四)组织、利用、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等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六条 组织、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参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经告诫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处罚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违法犯罪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含7日)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不含7日)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学校造成较坏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八条  非法获取或侵占公私财物者,除按国家相关法律处理,并追回赃款、赃物或令其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盗窃、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盗窃、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盗窃、侵占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抢夺他人财物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抢劫他人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敲诈、勒索,视情节轻重及数额大小,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销毁、转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过失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持械打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勾结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肇事或到校外打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策划、组织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打人致伤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须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受害者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一经发现,除没收赌具、赌资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如认错态度好,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为赌博提供赌具、赌资或赌博场所者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以上处分。

(三)组织赌博或屡次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在场围观或知情不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窃取、偷窥、偷拍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故意传播他人隐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通过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存在无理纠缠异性、行为不检点、举止猥亵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通过语言、文字、影像、图片、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造成不良后果或性质恶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有卖淫、嫖娼等行为,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强行发生性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迟到、早退、无故旷课、缺勤,经教育不改,一学期累计旷课、缺勤达到下列学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多次迟到、早退,并且不服从任课教师管理、教育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考试违纪,其当场考试卷面成绩栏内注明“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考试时不按指定位置就座或不服从监考人员调整座位的。

(二)违反考场要求,未按规定将书包、书籍、笔记、复习资料、各种电子通讯工具或电子记事本等放在指定地点的。

(三)在考场内东张西望、相互交谈,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

(四)考试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进出考场的。

(五)在考场附近讨论、喧哗,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六)有其它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二十九条  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考试作弊,在当场考试卷面成绩栏内注明“作弊”,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桌面、身体、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闭卷考试时翻看书籍或资料、夹带纸条、利用计算器等设备或以其他手段事先准备好与考试科目内容有关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协同作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不听监考教师劝阻且出言或动手伤害教师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干扰教师正常阅卷、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教师评判成绩或私自修改考试成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考试作弊累计两次、请人代考、代别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在学术活动中违背学术诚信、学术道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其中,涉及学位论文的从重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的。

(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

(五)购买、出售论文或者组织论文买卖的。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

(七)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或组织代写论文的。

(八)有其他违背学术诚信、学术道德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和计算机房等教学、科研、学习场所管理规定,经告诫不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违规将仪器设备、易燃易爆品、危险实验药品等带离实验室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策划、组织、煽动、强迫他人罢课、罢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一)私自调换宿舍、占用另外床位,经教育不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的。

(三)非法同居及容留异性在宿舍内过夜的。

(四)公寓内吸烟的。

(五)擅自搬迁、拆换家具或其它公用设施的。

(六)在宿舍内饲养小动物的。

(七)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影响他人正常学生和生活,在宿舍玩游戏、看影视碟片或从事其它与学习、科研无关活动,影响他人休息的。

(八)在公寓楼内随地便溺的。

(九)其它引起宿舍内严重安全隐患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公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并根据损害程度赔偿损失。

(一)故意损坏家具及公用设施或挪公归私的。

(二)私拉电线、网线、电话线的。

(三)因在宿舍楼内吸烟、乱扔烟蒂等过失引起火险的。

(四)未经批准留宿外来人员,或将床位转租、转借他人的。

(五)私自配房门钥匙或调换门锁的。

(六)宿舍内私藏违章电器(如防限电插座、电炉、电热杯、热得快、电热褥、取暖器、电热锅等电热器具、非安全器具或未经批准的功率大于200W电器设备)的。

(七)在宿舍内从事商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暂时扣留有关物品,并赔偿损失。

(一)在宿舍内使用违章电器烧煮饭菜、点燃蜡烛等明火,危及宿舍安全的。

(二)私开电闸或私接电源的。

(三)室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管制刀具器械等物品或擅自挪用消防器材及使用明火的。

(四)在宿舍内酗酒引发事端的。

(五)聚众斗殴、起哄闹事,在宿舍楼摔砸酒瓶等爆响物的。

(六)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七)非法张贴或散发有不正当内容的大小字报、标语、漫画、传单的。

(八)在宿舍内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九)恶意拨打“119”、“110”、“120”等特种服务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

(十)干扰、阻碍、谩骂学校工作人员履行宿舍检查或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公寓管理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在学校内组织宗教活动或传教,经告诫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或经批准成立的学生团体,从事违法、违规和违纪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其组织者、策划者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扰乱校园公共秩序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除适当的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抽烟、吐痰、随意丢弃垃圾、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坏或造成不良影响,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涂、乱画或未经许可张贴、散发广告、海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图书馆、会场、食堂、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扰乱秩序,经劝告不听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校园内故意摔砸、敲打、焚烧各种物品等扰乱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酗酒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因酗酒滋事,引发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实习期间以及节假日、双休日期间,违反校规校纪或出现意外事故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学生个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期间发生事故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审批,擅自组织集体(三人以上)外出活动,组织者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若发生事故,视事故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组织者记过以上处分,其他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  缺乏个人信用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各种签约、履行合约中,擅自违约,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各种评优评奖、奖助学金评定、勤工助学、解除处分等工作中,提供虚假证明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仿他人签字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对其他学生的违纪行为知情不报,并为其他违纪学生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计算机及互联网管理规定,给予如下处分:

(一) 故意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 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帐号,危害网络安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互联网上撰写或转载具有歪曲事实或侮辱诽谤他人人格、淫秽、暴力或反动等内容的文章信息的,造成恶劣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学生处负责学生违纪处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后的调查取证工作:

学生违纪行为在本系(部)范围内的,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调查取证。

(二)学生违纪行为超出本系(部)范围,由学生处或保卫处牵头调查,有关部门及学生所在系(部)协助调查取证。

(三)对于突发性违纪事件以及涉及面较广、影响面较大的事件,学生处或保卫处可直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学校相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九)其他证据。

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调查,相应的司法文书或者行政文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依据学生违纪事实,由调查取证部门负责向学生处和有关系(部)以书面形式通报学生违纪情况,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系(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调查并核对事实,收集证据,经系(部)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送交学生处。

学校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当及时收集现场证据,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系(部),并协助做好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系(部)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调查学生违纪事件,收集证据,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教务处、保卫处须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送交学生处。

第四十六条  学生处接到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讨论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处理意见并告知学生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学生对拟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由学生处直接听取或委托学生所在系(部)听取。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至少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七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系(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后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书;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书;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复审,提交院长办公会或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由学校作出处分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解除处分的相关规定和期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系(部)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送达受处分的学生本人,并由学生本人签收。学生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处分决定书的,由系(部)负责送达的工作人员邀请二名以上的教师或学生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受处分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上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在学校网站公告栏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照《吕梁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执行。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在学校范围内公布,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所受纪律处分期满后,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应向学校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处分期满但不符合申请解除处分条件的,可以延长6个月。学生所在系(部)对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限内的表现进行评议,给出是否按期解除处分的建议,并上报学校审核。

毕业班学生受除开除学籍以外处分的,除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外,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处分期限的规定,在毕业前按规定提前解除处分。

在校期间受到两次及以上处分的学生和毕业班因实施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行为而受处分的学生,学校不受理其解除处分的申请。

第五十三条  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的学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自己违纪行为的性质、原因、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并确有改过表现。

(二)受处分后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不再有其他违纪行为。

(三)积极参加各类社会实践、校园文化活动或者各类学科竞赛活动。

第五十四条  学校批准解除处分后,应当将解除处分通知送达学生所在系(部)。

第五十五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评奖期与原处分期重叠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的各种处分材料和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被处分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本规定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如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及精神,经院长办公会或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讨论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吕梁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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